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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輛購置稅暫行條例旅行小知識
編輯:旅行常識
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輛購置稅暫行條例》國務院第(294)號;《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輛購置稅暫行條例》已經國務院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總理朱?F基
二OOO年十月二十二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輛購置稅暫行條例
  第一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購置本條例規定的車輛(以下簡稱應稅車輛)的單位和個人,為車輛購置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車輛購置稅。
  第二條 本條例第一條所稱購置,包括購買、進口、自產、受贈、獲獎和以其他方式取得並自用應稅車輛的行為。
本條例第一條所稱單位,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部隊以及其他單位;所稱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業戶以及其他個人。
  第三條車輛購置稅的征收范圍包括汽車、摩托車、電車、掛車、農用運輸車。具體征收范圍依照本條例所附的《車輛購置稅征收范圍表》執行。
車輛購置稅征收范圍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並公布。
  第四條車輛購置稅實行從價定率的辦法計算應納稅額。
應納稅額的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計稅價格×稅率
  第五條車輛購置稅稅率為10%。
車輛購置稅稅率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並公布。
  第六條車輛購置稅的計稅價格根據不同情況,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納稅人購置自用稅車輛的計稅價格,為納稅人購買應稅車輛而支付給銷售者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不包括增值稅稅款。
(二)納稅人進口自用的應稅車輛的計稅價格的計算公式為:
計稅價格=關稅完稅價格+關稅+消費稅
(三)納稅人自產、受贈、獲獎和以其他方式取得並自用的應稅車輛的計稅價格,由主管稅務機關參照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最低計稅價格核定。
  第七條國家稅務總局參照應稅車輛市場平均交易價格,規定不同類型應稅車輛的最低計稅價格。
納稅人購買自用或進口自用應稅車輛,申報的計稅價格低於同類型應稅車輛最低計稅價格,又無正當理由的,按照最低計稅價格征收車輛購置稅。
  第八條車輛購買稅實行一次征收制度。購置已征車輛購置稅的車輛,不再征收車輛購置稅。
  第九條車輛購置稅的減稅、免稅,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外因駐華使館、領事館和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外交人員自用的車輛,免稅;
(二)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列入軍隊武器裝備訂貨計劃的車輛,免稅;
(三)設有固定裝置的非運輸車輛,免稅;
(四)有國務院規定免稅或者減稅的其他情形的,按照規定免稅或者減稅。
  第十條納稅人以外匯結算應稅車輛價款的,按照申報納稅之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基准匯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額。
  第十一條車輛購置稅由國家稅務局負責征收。
  第十二條納稅人購置應稅車輛,應當向車輛登記注冊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購置不需要辦理車輛登記注冊手續的應稅車輛,應當向納稅人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第十三條納稅人購買的應稅車輛,應當自購買之日起60日內申報納稅;進口自用應稅車輛的,應當自進口之日起60日內申報納稅;自產、受贈、獲獎和以其他方式取得並自用應稅車輛的,在投入使用前60日內申報納稅。
車輛購置稅稅款應當一次繳清。
  第十四條納稅人應當在向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辦理車輛登記注冊前,繳納車輛購置稅。
納稅人應當持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完稅證明或者免稅證明,向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辦理車輛登記注冊手續;沒有完稅證明或者免稅證明的,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不得辦理車輛登記注冊手續。
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通報納稅人繳納車輛購置稅的情況。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向稅務機關通報車輛登記注冊的情況。
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繳納車輛購置稅的,有權責令其補繳;納稅人拒絕繳納的,稅務機關可能通知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暫扣納稅人的車輛牌照。
  第十五條免稅、減稅車輛因轉讓、改變用途等原因不再屬於免稅、減稅范圍的,應當在辦理車輛過戶手續前或者辦理變更車輛登記注冊手續關繳納車輛購置稅。
  第十六條車輛購置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關於車輛購置稅若干政策及管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1]2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交通廳(局、委),天津、上海市市政管理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輛購置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現將車輛購置稅(以下簡稱車購稅)若干政策問題明確如下:
  一、關於最低計稅價格
(一)國產車輛的最低計稅價格,暫按交通部《關於核定部分國產車輛和進口車輛計征車輛購置附加費(以下簡稱車購費)最低征費額的通知》(交財發〔2000〕433號)中規定的最低征費額換算確定。換算公式為:
最低計稅價格=最低征費額÷10%
(二)進口車輛的最低計稅價格,在本通知下發前,暫按交通部《關於核定部分國產車輛和進口車輛計征車輛購置附加費最低征費額的通知》中規定的最低征費額除以10%確定;在本通知下發後,暫按本通知所附《進口車輛最低計稅價格目錄》執行(見附件一)。
(三)對已經繳納車購稅並辦理了登記注冊手續的車輛,其發動機和底盤發生更換的,其最低計稅價格按同類型新車最低計稅價格的70%計算。
(四)《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應稅車輛,最低計稅價格按以下辦法確定;
最低計稅價格=同類型新畫最低計稅價格×〔1-(已使用年限÷規定使用年限)〕×100%
其中,規定使用年限為:國產車輛按10年計算;進口車輛按15年計算。超過規定使用年限的車輛,不再征收車購稅。
(五)對於國家稅務總局未核定最低計稅價格的車輛,代征機構可比照已核定最低計稅價格的同類型車輛先行征稅,並按照交通部車輛購置附加費征收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交通部車購辦)《關於報送車輛價格信息的通知》(交車購辦字[2000]12號)規定的程序,由省級車購費征管部門將有關信息報交通部車購辦。交通部車購辦提出初步意見報國家稅務總局,由國家稅務總局審定後發布執行。
(六)非貿易渠道進口車輛的最低計稅價格,為同類型新車的最低計稅價格。
  二、關於沒有固定裝置非運輸車輛范圍:
《條例》第九條規定,對設有固定裝置的非運輸車輛免征車購稅。代征機構按以下原則辦理免稅手續:
(一)納稅人申報的挖掘機、平地機、叉車、裝載車(鏟車)、起重機(吊車)、推土機等工程機械及其他設有固定裝置的非運輸車輛,代征機構應嚴格按照交通部印發的《免征車輛購置附加費車輛圖冊》(以下簡稱免征圖冊)的范圍,審核辦理車購稅免稅手續。
(二)納稅人申報上述范圍以外的其他設有固定裝置的非運輸車輛,其中:進口車由納稅人向代征機構申請並按規定填報《車輛購置稅免稅審批表》(格式見附件2);未上免征圖冊的國產車,由車輛生產廠家向其所在地的征收機構申請列入免征圖冊,代征機構按規定將車輛的有關資料逐級上報至交通部車購辦,由其轉報國家稅務總局,經國家稅務總局審定後,列入免征圖冊,代征機構據此辦理免稅手續。
  三、關於價外費用
《條例》第六簡樸第一款所稱“價外費用”,是指銷售方價外向購買方收取的手續費、基金、違約金、包裝費、運輸費、保管費、代收款項、代墊款項和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但不包括增值稅稅款。
  四、關於退稅
納稅人已經繳納車購稅但在辦理車輛登記注冊手續前,因下列原因需要辦理退還車購稅的,由納稅人申請,原代征機構審查後辦理退還車購稅手續:
(一)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不予辦理車輛登記注冊手續的,憑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出具的證明辦理退稅手續。
(二)因質量等原因發生退回所購車輛的,憑經銷商的退貨證明辦理退稅手續。
已經辦理了車輛登記注冊手續的車輛,不論出於何種原因,均不得退還已繳納的車購稅。
  五、委托代征期間,車購稅稅收政策的解釋,由國家稅務總局、省級國家稅務局負責。車購稅的征收管理,由代征機構負責。
  六、車購稅的征收管理除《條例》,以及本通知明確規定的以外,其他征管事宜可暫按本通知所附原車輛購置附加費文件(文件目錄見附件3)的有關規定繼續執行,車輛購置附加費的其他相關文件一律廢止。但上述文件凡與《條例》,以及本通知的規定相抵觸的,以《條例》和本通知的規定為准。
  七、本通知除第一條第二款按文中所述日期執行外,其他均自2001年1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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